動物保護法修正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87年11月4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43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0條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30號令修正公布 第6、12、22、28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2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5278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61號令修正發布第12、14、31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TOP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 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 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 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