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限制养犬有关做法的违法性分析— 一位律师写的(zt)
文明养犬从文明执法开始
--北京市限制养犬有关做法的违法性分析
春节联欢晚会上对狗的赞美之词仍回响在耳,惨不忍睹的抓狗打狗活埋狗的图片已历历在目!
全国各地追随云南牟定县掀起了打狗的高潮,北京首当其冲。动物的生存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毕竟这是人类掌权的社会,动物的生存权还不能纳入中国这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体系。本文想探讨的问题也非在此,而是当动物的生命不能被当成“生命”来保护的今天,我们是否至少还应该按照现行中国法律的规定,将其按照公民的财产来保护?!狗不能成为权利主体的时候,是否也应该尊重养犬人作为权利主体受到法律保护的资格?! 身在北京的我,仅以北京为例作以分析。全国情况大同小异,有待其它各地同仁因地制宜。
北京此次限养犬、没收犬行动(以下简称“行动”)的法律依据是2003年9月5日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此规定存在明显且严重的违法,下面逐一分析:
一、北京市有偿办理“养犬登记证”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行政许可”对于一般人来讲是个晦涩的名词,其实它的概念并不复杂,且在《行政许可法》中已经被界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这就可以看出,有关机关对于公民养犬申请的审查、准许正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此行为必须受到《行政许可法》的约束,必须无偿进行,不得收取费用。但北京市现在的具体做法是不缴纳“管理服务费”就不予颁发养犬许可证。因此,北京市在对“养犬”的行政许可中已经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有关机关的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政。
也许有人会站出来义正言辞的指出:“我们说的是管理服务费,而非行政许可费。怎么能说是违法行政呢!某些同志不要养狗时间长了就乱咬嘛!”
呵呵,就此假想攻击我不妨继续作个假想防卫:
1、我养狗时间并不长,我只是爱狗远胜过爱某些人并尊重自己;
2、“管理服务费”的叫法是否过于美妙且令人充满遐想?收取之后的结果除了换一张许可证还有别的意义吗?是否哪位养犬人缴纳后还享受过价值1000元之后每年500的服务?
3、不缴纳这个管理服务费是否也可以办理许可证?!如果不行,谁又敢挺直腰板说这个收费与养犬的行政许可无关?!
就此三点,足矣。
综上所述,北京市在办理养犬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政。
二、对“烈性犬、大型犬”的界定违法
北京市公安局制定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中,41种犬和成年体高超过35cm的犬被列为禁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狗的脾气、危害可能性与体形大小根本无关,如此规定好比个高的人犯罪要更重处罚般可笑。但鉴于现实,暂且不谈这常识性问题,我们从合法性上分析。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法律规定得很明确,可以对行政许可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的最低法律文书是行政规章。既然养犬在北京市被作为行政许可加以规定,那么具体实施的相关规定最低也只能由北京市**来制定,北京市公安局根本无权制定什么“实施细则”,我对公安局在此问题上表现出来的“篡权”企图实在深表担忧。这个《细则》本身就是违法的,以这个《细则》为依据实施的所有罚款、没收行为均是违法行政行为。
三、北京市没收犬、超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北京市对于那些违反《规定》的养犬人要进行处罚,下面就是《规定》中关于违法养犬的相关处罚条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看过北京市的规定,我再给大家列举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处罚规定:
“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也许您还不明白我的意思,那么请再耐心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以上几条放在一起就可看出:《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作为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设定了一系列对养犬人的处罚措施,这些处罚措施包括了没收犬和最高至个人5000元单位10000元的罚款。这已经远远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而《行政处罚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对于同一事项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因此,北京市的做法违反了国家法律,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违法行政。
综上全部,可以得出几点结论:
1、北京市在办理养犬许可证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费用,这一违法收费得到了大量养犬人合法的抵制。
2、北京市公安局、林业局等部门作出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切依据此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均是违法的,养犬人有权不予理睬。
3、有关部门作出的没收犬及高于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而成为违法行政行为,被处罚者有权拒绝处罚并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至此,我只希望大家明白,为了更好的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每一名公民都有义务与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做斗争。斗争不是战争,但每名公民都应该在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时候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
如果你是一名文明的养犬人,如果你的养犬行为并未对任何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却要面临违法的乱收费、违法的许可程序、违法的罚款行为、违法的没收甚至杀害行为,请你告诉他法律的规定,请你拒绝他的要求,无论他是以何单位的名义。如果对方要强行实施违法行为,并对你的人身健康和安全造成威胁,你有权依据《刑法》采取正当防卫,或者在事后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社会发展到今天,法治观念逐步强化,和谐理念明确树立,八荣八耻中的“遵纪守法”和“诚实守信”也都不绝于口。为何某些**机关却要为群众作出带头违法的恶劣榜样呢!他们是否做到了《公务员法》中规定的“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呢!深深希望某些机关和某些公务员对相关法律认真学习,积极整改,调整思路,健全管理方式,做好人民的公仆!
“为何我眼中常含着泪?--因为我对这土地爱得深。”
身在北京的我,仅以北京为例作以分析。全国情况大同小异,有待其它各地同仁因地制宜。
北京此次限养犬、没收犬行动(以下简称“行动”)的法律依据是2003年9月5日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此规定存在明显且严重的违法,下面逐一分析:
一、北京市有偿办理“养犬登记证”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行政许可”对于一般人来讲是个晦涩的名词,其实它的概念并不复杂,且在《行政许可法》中已经被界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这就可以看出,有关机关对于公民养犬申请的审查、准许正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此行为必须受到《行政许可法》的约束,必须无偿进行,不得收取费用。但北京市现在的具体做法是不缴纳“管理服务费”就不予颁发养犬许可证。因此,北京市在对“养犬”的行政许可中已经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有关机关的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政。
也许有人会站出来义正言辞的指出:“我们说的是管理服务费,而非行政许可费。怎么能说是违法行政呢!某些同志不要养狗时间长了就乱咬嘛!”
呵呵,就此假想攻击我不妨继续作个假想防卫:
1、我养狗时间并不长,我只是爱狗远胜过爱某些人并尊重自己;
2、“管理服务费”的叫法是否过于美妙且令人充满遐想?收取之后的结果除了换一张许可证还有别的意义吗?是否哪位养犬人缴纳后还享受过价值1000元之后每年500的服务?
3、不缴纳这个管理服务费是否也可以办理许可证?!如果不行,谁又敢挺直腰板说这个收费与养犬的行政许可无关?!
就此三点,足矣。
综上所述,北京市在办理养犬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政。
二、对“烈性犬、大型犬”的界定违法
北京市公安局制定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中,41种犬和成年体高超过35cm的犬被列为禁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狗的脾气、危害可能性与体形大小根本无关,如此规定好比个高的人犯罪要更重处罚般可笑。但鉴于现实,暂且不谈这常识性问题,我们从合法性上分析。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法律规定得很明确,可以对行政许可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的最低法律文书是行政规章。既然养犬在北京市被作为行政许可加以规定,那么具体实施的相关规定最低也只能由北京市**来制定,北京市公安局根本无权制定什么“实施细则”,我对公安局在此问题上表现出来的“篡权”企图实在深表担忧。这个《细则》本身就是违法的,以这个《细则》为依据实施的所有罚款、没收行为均是违法行政行为。
三、北京市没收犬、超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北京市对于那些违反《规定》的养犬人要进行处罚,下面就是《规定》中关于违法养犬的相关处罚条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看过北京市的规定,我再给大家列举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处罚规定:
“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也许您还不明白我的意思,那么请再耐心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以上几条放在一起就可看出:《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作为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设定了一系列对养犬人的处罚措施,这些处罚措施包括了没收犬和最高至个人5000元单位10000元的罚款。这已经远远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而《行政处罚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对于同一事项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因此,北京市的做法违反了国家法律,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违法行政。
综上全部,可以得出几点结论:
1、北京市在办理养犬许可证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费用,这一违法收费得到了大量养犬人合法的抵制。
2、北京市公安局、林业局等部门作出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切依据此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均是违法的,养犬人有权不予理睬。
3、有关部门作出的没收犬及高于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而成为违法行政行为,被处罚者有权拒绝处罚并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至此,我只希望大家明白,为了更好的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每一名公民都有义务与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做斗争。斗争不是战争,但每名公民都应该在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时候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
如果你是一名文明的养犬人,如果你的养犬行为并未对任何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却要面临违法的乱收费、违法的许可程序、违法的罚款行为、违法的没收甚至杀害行为,请你告诉他法律的规定,请你拒绝他的要求,无论他是以何单位的名义。如果对方要强行实施违法行为,并对你的人身健康和安全造成威胁,你有权依据《刑法》采取正当防卫,或者在事后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社会发展到今天,法治观念逐步强化,和谐理念明确树立,八荣八耻中的“遵纪守法”和“诚实守信”也都不绝于口。为何某些**机关却要为群众作出带头违法的恶劣榜样呢!他们是否做到了《公务员法》中规定的“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呢!深深希望某些机关和某些公务员对相关法律认真学习,积极整改,调整思路,健全管理方式,做好人民的公仆!
“为何我眼中常含着泪?--因为我对这土地爱得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