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动物保护法理之我见
不赞成将动物人格化、主体化的设想,并不表明我们反对给予动物以法律保护;相反,在人类生存环境日益恶化的今天,为了维护生态平衡,我们认为,各国的立法都应加大对动物保护的力度。但利用法律手段对动物予以保护,必须遵循法律自身的规律,必须有相应的法理基础加以支撑,否则,人们良好的愿望就可能无法变成可*作的法律规范。以下我们想从两个方面就立法如何保护动物问题,谈一点意见。
(一)动物保护的法理基础
只要稍加思索就会发现,对动物的保护绝不只是因为动物自身的身份。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法律命令源于各种利益冲突。利益以及对利益所进行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24]动物保护立法是各种利益冲突的产物。这种利益冲突,从大的方面讲,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动物的多重价值而引发的利益冲突;另一类则是由于多极主体利益分配而引发的冲突。动物保护法的出台,就是基于上述两类冲突。
动物对于人类而言具有多重价值。“以人为尺度,自然界的价值可以分为两类:①它的商品性价值,即它作为生产性资产的价值;②它的非商品性价值,如它的生态价值、美学价值和娱乐价值、科学价值和精神价值等。”[25]动物特别是野生动物,作为自然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们对于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以往人们更重视动物的商品价值,但是随着环境的日益恶化和科学的发展,使得人们认识到人类的长远发展必须建立在人与自然的和谐基础上,“以单一经济私利为基础的自然保护系统,是一个没有希望的不平衡系统。”[26]我们已经逐渐认识到了人与动物的相互依存关系,动物不仅仅可以作为商品满足人类的经济需要;动物的非商品价值在当前更值得我们珍视和保护。
在现阶段,对人类而言,野生动物最重要的已经不再是其商品价值,而是非商品价值,特别是生态价值,此外还有科学价值、美学价值、精神价值等。为了人类发展的长远利益与整体利益,必须对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界予以保护。生态价值、精神价值、美学价值等都是无法用商业性价值来计算的。这一点,可以用来解释《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项关于“医治动物所生费用,不得以因其费用超过动物价值而认其恢复原状需费过巨,而不予恢复原状”规定的立法价值取向。
对动物的善待,主要体现了动物对于人类的精神价值,当然也含有一定的娱乐价值、美学价值等。禁止残酷对待动物,这既与动物的福利有关,也与人的德性培养有关,对动物的善待,能够给人们带来情感与道德上的满足。达尔文就认为,关心动物是一个人真正有教养的标志;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越高,其道德关怀的范围就越宽广。动物权利论的早期辩护者塞尔特则指出,禁止残酷对待动物,并不仅仅是为了作为受害者的动物,“也是为了人类自己。我们的真正文明,我们民族的进步,我们的人性……都与道德的这种发展有关。”[27]道德规则发展到一定水平,也可以转化为法律规则。美国各州都有保护动物的立法,其中伊利诺斯州的《人道地照料动物的法律》规定,动物养育者必须为动物提供足量的、质量好的、适合卫生的食物和水;充分的庇护场所和保护,使其免受恶劣天气之害;人道的照料和待遇,禁止任何人残酷对待、折磨、超载、过度劳作或用其他方式虐待。这表明上述道德要求已经被提升为法律要求,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动物获得了法律上的主体资格。
人对动物的保护,还涉及到多极主体利益的兼顾与平衡问题。社会的发展,使得人们认识到,平等的多极主体均对动物享有多重的利益,而不同主体的利益之间又存在着激烈的冲突。作为多极主体的人都有生存与发展的权利,而作为人类生存环境的地球只有一个。因此, 人们提出了可持续发展原则,而所谓可持续发展就是“即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28]可见,对自然的保护并不是为了自然的什么价值主体地位, 当然也不是为了动物的主体地位,而是为了作为多极主体的人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这就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本质。[29]而“我们之所以这样做(保护自然),最终是出于对人类全局的、长远的生存利益的终极关怀”[30]。
由于人们对于动物的商品价值和非商品价值的取舍存在冲突;当代人的利益与后代人的利益存在冲突。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导致了动物保护法的出台。借助于上述利益冲突理论,就可以更好的理解与解释我们为什么要保护野生动物,为什么要对动物区别对待,为什么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以往人们过于重视动物的商品性价值,而忽视了其非商品性价值;过于看重当代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后代人的利益,对自然界的生物(包括动物和植物)采取了无节制的征服、支配、掠夺、占有和挥霍的态度。表现在行动上就是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强调发展速度和数量,而忽视了对资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止。我们虽然在这一过程中取得了无数次胜利,但是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今天,我们有必要纠正自己的过错,但“纠枉”不必“过正”,须知“过犹则不及”。现在,我们只要全面的认识动物的价值,注重代际利益的兼顾与平衡,据此合理的对待动物就足够了,而不必枉费心机的将动物提升为法律上的主体。
(二)我国民事立法应当将动物作为特殊物看待
动物非物?中国古代有一个著名的哲学命题“白马非马”。按照通常的理解,白马非马,并非否认白马作为马的本质属性,而是强调白马不同于其他颜色的马的特殊性。白马非马,白马亦马,两个命题似乎水火不容,但是在哲学上两个命题都是真的;前者强调事物的特殊性,后者强调事物的普遍性。对白马非马的解释,也可以用来理解动物非物的表述。动物非物,主要强调的是动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在民法上,自罗马法以来,对物的划分,历来就有普通物与特殊物、可交易物与不可交易物的区别。[31]当人类需要对某些物给予特殊保护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其列入特殊物或不可交易物的范畴,而不必将其升格为法律主体。这是人类现有的立法技术完全可以达到的。同时,民法上关于特殊物的规定,并非动物一种。就拿尸体来说吧,“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了的木乃伊或骨骼”,[32]这是否意味着尸体就不是物了呢?并非如此,通说认为,尸体是物,构成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但尸体与其他物又不同,应当以埋葬、管理、祭祀为目的,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或处分。[33]可见,尸体的特殊性,并不能否定它作为物的基本属性,只是法律对它的保护有一些特殊规则而已。同样道理,动物作为物的一种,也有其特殊性,不同于普通物,立法如果将其作为特殊物看待,对人类支配动物的行为加以严格限制,并制定特别的规则(如《动物保护法》)对动物加以特殊的保护,那么,人与自然的和谐就能够达到。但这样的特别立法保护,并不必然以动物的人格化、主体化为代价。在法律上,我们说,动物仍然是物,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物而已。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民法典,因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尚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将动物作为物看待的,198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是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物而予以保护的。笔者以为,上述立法对动物的定位是正确的,应当予以坚持。目前,我国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定位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是引起学术界对动物法律地位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今后出台民法典或物权法时,笔者以为,应当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动物为特殊物,对于动物的支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现行动物保护法规对动物的保护范围还过于狭窄,许多珍稀动物还不能做到在任何环境下都得到应有的保护。事实上,由于生存环境的不断恶化,诸如白鳍豚、大熊猫、蒙古野马等珍稀动物,在野外环境下已缺乏应有的种群繁殖能力,不得不借助于现代科技手段进行人工繁殖。如果我国的动物保护法规只保护野生状态下生长的动物,而对人工环境下生长的、具有延续物种意义的动物不予保护,那么仍然无法防止某些人在动物园等非野生场合对此类动物的残害行为,而此类物种的灭绝,从生态学的角度讲,将是不可挽回的损失。此外,动物种群的繁衍、延续是一个动态的历史,今天看来种群数量较多的动物,立法如果不加以保护,也许明天将会沦为濒危动物。我们不能等到出现如此窘状,再来考虑对此类动物如何保护的问题。对于立法者来说,在动物保护问题上,未雨绸缪似乎比亡羊补牢更为重要。因此,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关于动物保护范围的界定,仍有进一步商榷的余地。[34]笔者以为,立法者应当从维护生态平衡的角度出发,适当扩大动物保护的范围,不仅仅是野生动物,人工饲养下的具有延续种群意义的动物,也应得到保护;不仅仅是濒危、珍贵动物,一切具有生态效应的动物,都应给予同等保护。一句话,凡属具有生态效应的动物均属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畴。只是基于动物的种群数量不同、繁殖能力不同,其生态效应也不同,因而,对不同生态效应的动物,立法给予的保护力度也有所不同而已。三是我国现行立法对动物的保护力度还不够,这是导致对动物的滥捕滥杀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如前所述,动物对于人类而言,有着多重的价值和利益,在人类还不可能放弃食肉习俗的今天,禁止捕杀、交易一切动物,显然是不现实的。但对人类来说,动物的生态价值,显然要重于其商业价值。因此,从兼顾动物对人类不同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立法应当将动物分为禁止交易物、限制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对于不同范畴的动物,采取不同的保护手段。对于列入禁止交易物范畴的动物,不得基于任何商业目的而捕杀、买卖或对动物实施残害行为,否则,将给予严厉的惩罚;对于列入限制交易物范畴的动物,虽然不禁止商业交易行为,但此类动物只可用于观赏目的,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和美学需求,但不得对之实施宰杀、残害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列入可交易物范畴的动物,人类尽可享受其本身具有的商业价值。至于哪些动物应当归入何种物的范畴,相信我国的立法者通过与动物学专家、学者的密切合作,在立法技术上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同时,我国立法从交易的角度对动物所作的分类,只具有相对的确定性。随着生态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动物种群的盛衰增减,立法者在立法上应当及时调整可交易动物的范围,以达到通过法律手段维护生态平衡的目的。
笔者以为,在我国的民事立法将动物定位为特殊物的同时,如果相关的特别法能在以上三个方面作出修订,那么不仅无须通过改变动物的客体地位,就可以实现对动物更全面的保护,而且人类对动物的多重价值和利益也可以得到较好的满足。(全文约10670字;含注释为12353字)
(本文原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1] 严春友:《主体性批判》,载《社会科学輯刊》2000年第3期。
[2] [英]彼得·辛格:《动物解放》,孟祥森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美] T·雷根:《关于动物权利的激进的平等主义观点》,载《哲学译丛》1999年第4期;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0第1期;等。
[3] 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87~303页;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5~877页。
[5] [美]T·雷根:《关于动物权利的激进的平等主义观点》,载《哲学译丛》1999年第4期。
[6] 《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的原条文为:“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修订后的条文为:“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利益范围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
[7] [德]Kolher, AT, S. 97.
[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7页,第878页。
[9]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10]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
[11]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12] 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0页。
[14] 杨通进:《东西动物保护伦理比较论纲》,载《道德与文明》2000年第4期。
[15] 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页。
[16] [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17] [日]岩佐茂:《环境的思想》,韩立新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18] 参见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19]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0第1期。
[20]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页。
[21] 章建刚:《“内在价值”的含义与环境伦理学》,载《云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5期
[2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02页。
[23] [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
[24] 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2页。
[25] 余谋昌:《生态文化论》,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396-397页。
[26] A?莱奥波尔德:《大地伦理学》,载《自然信息》1990年第4期,转引自余谋昌:《生态文化论》,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398页。
[27] 杨通进:《东西动物保护伦理比较论纲》,载《道德与文明》2000年第4期。
[28]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世界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
[29] 袁祖社:《对非人类中心主义“自然界内在价值”观的质疑与辨析》,载《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1期。
[30] 刘福森:《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理论困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31] 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77~281页。
[3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6页。
[33]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
[34]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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