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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侣动物、动物福利相关法律、讨论和资料--转自猫咪有约

台湾的动物保护法律

台湾的动物保护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
  动物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别之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动物:指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
  二、经济动物:指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管领之动物。
  三、实验动物:指为科学应用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四、科学应用:指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之应用行为。
  五、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目的而饲养、管领之动物。
  六、饲主:指动物之所有人或实际管领动物之人。
  
  第二章 动物之一般保护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动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动物保护政策之研拟及本法执行之检讨。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其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订定之。其中专家、学者及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不具政府机关代表身分之委员,不得少於委员总人数之三分之二。
  
  第五条 动物之饲主,以年满十五岁者为限。未满十五岁者饲养动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为饲主。
  饲主对於所管领之动物,应提供适当之食物、饮水及充足之活动空间,注意其生活环境之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及其他妥善之照意其生活环境之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及其他妥善之照顾,并应避免其所饲养之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
  饲主饲养之动物,除得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收容处理外,不得弃养。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他人饲养之动物。
  
  第七条 饲主应防止其所饲养动物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安宁。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出或输入之动物。
  
  第九条 运送动物应注意其食物、饮水、排泄、环境及安全,并避免动物遭受惊吓、痛苦或伤害;其运送工具、方式及其他运送时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对动物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以直接、间接赌博、娱乐、营业、宣传或其他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之间或人与动物间之搏斗。
  二、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行为。
  三、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行为。
  
  第十一条 饲主对於受伤或罹病之动物,应给与必要之医疗。
  动物之医疗及手术,应基於动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兽医师施行。但因紧急状况或基於科学应用之目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他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者。
  二、为科学应用目的者。
  三、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者。
  四、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賸,并经主管机关许可者。
  五、为解决动物伤病之痛苦者。
  六、为避免危害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无人认领、认养或无适当之处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者。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宰杀前项第一款之动物。
  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准许认领、认养之动物,不包括依第八条公告禁止饲养或输入之动物。但公告前已饲养或输入,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办理登记者,准由原饲主认领。
  
  第十三条 依前条第一项所定之事由宰杀动物时,应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为之,并遵行下列之规定:
  一、除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况外,不得於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
  二、为解除宠物伤病之痛苦而宰杀宠物,除紧急情况外,应由兽医师执行之。
  三、宰杀收容於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动物,应由兽医师或在兽医师监督下执行之。
  四、宰杀数量过賸之动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订定宰杀动物之人道方式。
  
  第十四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收容及处理下列动物:
  一、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其他机构及民众捕捉之游荡动物。
  二、饲主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
  三、主管机关依本法留置或没入之动物。
  四、危难中动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励办法,辅导并协助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
  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提供服务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动物之科学应用
  
  第十五条 使用动物进行科学应用,应尽量减少数目,并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及伤害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动物之种类订定实验动物之来源、适用范围及管理方法。
  
  第十六条 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应组成动物实验管理小组,以督导该机构进行实验动物之科学应用。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以监督并管理动物之科学应用。
  前项委员会至少应含兽医师及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表各一名。
  动物实验管理小组之组成、任务暨管理办法与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之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科学应用後,应立即检视实验动物之状况,如其已失去部分肢体器官或仍持续承受痛苦,而足以影响其生存品质者,应立即以产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杀之。
  实验动物经科学应用後,除有科学应用上之需要,应待其完全恢复生理功能後,始得再进行科学应用。
  
  第十八条 国民中学以下学校不得进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定课程标准以外,足以使动物受伤害或死亡之教学训练。
  
  第四章 宠物之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前项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及死亡,饲主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民间机构、团体办理登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给与登记宠物身分标识,并得植入晶片。前项宠物之登记程序、期限、绝育奖励与其他应遵行事项及标识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七岁以上之人伴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具攻击性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成年人伴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前项具攻击性之宠物及其所该采取适当防护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二十一条 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无人伴同时,任何人均可捕捉,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前项宠物有身分标识者,应尽速通知饲主认领,经通知逾七日未认领或无身分标识者,依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一项之宠物有传染病或其他紧急状况者,得迳以人道方式宰杀之。饲主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宠物,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始得为之。
  前项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具备之条件、设施、申请许可之程序与期限、注销、撤销许可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置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并得甄选义务动物保护员,协助动物保护检查工作。
  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得出入动物比赛、宰杀、繁殖、买卖、寄养、训练、动物科学应用等场所,稽查、取缔违反本法规定之有关事项。
  对於前项稽查、取缔,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动物保护检查人员於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必要时得请警察人员协助。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於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机构、学校,应先通知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擅自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应令其停止营业;拒不停止营业者,按次处罚之。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或输出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输出之动物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驱使动物与动物或动物与人搏斗者。
  二、前款与动物博斗者。
  三、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者。
  四、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利用动物行为者。
  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二十八条 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之经营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管理办法规定应具备之条件及设施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者,撤销其许可。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致有破坏生态之虞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使具攻击性宠物出入於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者。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规避、拒绝或妨碍动物保护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所饲养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者。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者。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者。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於受伤或罹病动物,饲主未给与必要之医疗,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於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者。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依主管机关许可方法宰杀数量过賸之动物者。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宰杀方式宰杀动物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拒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运送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所定动物运送办法规定之运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基於动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动物医疗及手术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宰杀动物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具兽医师资格非因紧急情况宰杀宠物者。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由兽医师或未在兽医师监督下宰杀动物者。
  六、饲主未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宠物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期限办理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或死亡登记者
  七、饲主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使宠物无七岁以上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出入於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迳行没入饲主之动物: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之动物。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安宁之动物。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输出经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输出之动物。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处罚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令饲主限期改善,限期未改善者,得迳行没入其动物: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者。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所利用之动物。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给与动物必要之医疗者。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使具攻击性宠物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出入於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三十五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於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指定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之动物者,应於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备查;变更时,亦同。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者,始得继续饲养;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依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依第十九条第一项公告前已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自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者,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二项发给宠物身分标识,宠物之遗失认领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核发许可,应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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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福利保护大事记
  1822年英国议院通过了禁止残酷对待家畜的马丁法案
  1876年英国通过了《禁止残酷对待动物法》
  1850年法国也通过了反对虐待动物的《格拉蒙法案》
  1866年美国通过了《禁止残酷对待动物法》
  1824年世界上第一个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禁止残害动物协会”于英国成立
  1845年法国成立了“动物保护协会”
  1866年美国贝佛成立了“禁止残害动物美国协会
  1892年世界上第一个自然保护组织“塞拉俱乐部"成立

http://www.hb65.com 2004-5-24 11:20:00 来源: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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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

台湾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       
作者:转载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75  更新时间:2006-8-22 13:30:09  文章录入:sunin  责任编辑:sunin        

第一条 本细则依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宰杀动物者,应于宰杀动物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人名称或姓名、住址、身分证明文件。

二、宰杀动物之种类、数量及理由。

三、宰杀动物之实施期间。

四、宰杀动物之场所。

第三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如下:

一、专科以上学校。

二、动物用药品厂。

三、药物工厂。

四、生物制剂制药厂。

五、医院。

六、试验研究机构。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科学应用机构。

第四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适当防护措施,指伴同之人应以炼绳牵引宠物或以箱、笼携带。

第五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专业训练结业;所定义务动物保护员,应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之专业训练结业。

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及义务动物保护员之身分证明文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发。

第六条 义务动物保护员协助执行动物保护检查工作,应在动物保护检查人员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 于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指定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之动物者,饲主应于公告后六个月内,向饲养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八条 饲主繁殖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指定公告之动物者,应自该动物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饲养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依前二条规定办理登记者,于饲主之住、居所变更或饲养动物之地点变更时,饲主应自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或受让已办理登记之动物者,亦同。

第十条 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之动物死亡,饲主应自动物死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之动物遗失,饲主应自动物遗失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申报;已申报遗失之动物,于一年内未能寻获者,视同死亡,原登记机关得径行注销。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定各类书、证、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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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动物保护法》

韩国-------《动物保护法》

 在韩国的《动物保护法》中,狗、猫等各种宠物被统称为“伴侣动物”。为规范宠物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行为,韩国于1991年5月出台并实施了《动物保护法》,而将于2007年开始生效的《动物保护法修正案》新增了很多规范宠物所有者和管理者行为的内容

韩国修法规范宠物管理者行为

  记者 刘复晨

  近年来,随着国民收入的增长和单身独居人士的增加,韩国饲养宠物的人数激增。据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统计,韩国大约有280万个家庭拥有宠物,每六个家庭中就有一户,其中饲养宠物狗已达400多万只。为规范宠物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行为,同时保护动物的基本权益,韩国于1991年5月出台并实施了《动物保护法》,其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目前新的《动物保护法修正案》正在国会讨论,将于2007年开始生效。据悉,本次《动物保护法》修订的大部内容与宠物的管理有关,新增了很多规范宠物所有者和管理者行为的内容。

  宠物所有者的责任

  根据《动物保护法修正案》,作为保护动物的综合对策,韩国将引入宠物繁殖业者、营销业者和所有者登记制。修正案规定,宠物销售业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设施条件,并向当地行政部门登记,销售者必须向购买者提供预防接种证明书、健康诊断证明和饲养管理方法说明书,禁止贩卖未满规定年龄的幼小动物。宠物相关设施和机构的从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一次传染病预防和饲养管理教育。
  因40%左右的韩国人从亲友处通过寄赠方式获得宠物,该修正案规定,宠物的所有者必须在拥有宠物之后30日内到有关部门登记,提供个人信息和宠物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所有者住所、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宠物的种类、特征和年龄等。宠物所有者交纳手续费后,即获得登记证和标识牌。违反上述登记制度者,将被处以30万韩元(1美元约合950韩元)罚款。
  韩国将市场、百货商场等公共场所,幼儿园、小学等儿童活动地区划定为禁止宠物出入区域。地方政府也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出台条例,划定禁止出入区域。如带狗和猫等宠物外出时,宠物必须佩戴口嚼、口罩和绳索等防护工具;管理者必须随身携带排便方便袋,随时清理排泄物。如果违反上述诸项,最高将被处以50万韩元罚款。

  保护动物权益

  据统计,首尔市每天大约有1500只动物流落街头,年均高达2万只。但韩国全国目前只有119处动物收容保护设施,而政府部门设立运营的只有6处,其他绝大多数隶属于动物保护团体。对于流浪动物,目前韩国的一般做法是,收容保护并张贴公告一个月,期间未能找到主人的动物,除了赠送给动物园、动物爱好者、动物保护团体和学术团体外,其余皆被实施安乐死。
  修正案新增规定,拥有50万人口以上的地区,必须设立遗弃动物保护所。禁止捕捉、买卖、杀害遗弃动物。为防止遗弃动物被领养后再遭遗弃,还设定了领养者的资格标准:年龄要在20岁以上,并持有家人同意书。
  为减少虐待动物的现象,韩国将把“赛狗”和“斗狗”视为“虐待行为”,处罚标准由20万韩元以下罚金,上调到6个月以下拘役或200万韩元以下罚款。

  预防控制传染病

  韩国《家畜传染病预防法》规定,政府支援传染病预防接种费用。但随着宠物数量的增加,狂犬病、狗蛔虫病等人兽共患的传染性疾病由动物传染给人的担忧日益强烈。特别是遗弃动物无法定期预防接种,它们与野生动物接触后很容易传染人兽共患的疾病。从1999年到2004年,韩国共有5人死于狂犬病。
  关于宠物尸体处理问题,《废弃物管理法》规定,动物医院的动物尸体为“感染性废物”由专门机构焚烧处理;而一般家庭中饲养的宠物死后,尸体为生活废物,必须放于垃圾袋中与生活废物分离处理,由垃圾填埋场埋葬或焚烧;如果饲养者愿意,也可在公共墓地的指定场所埋葬或在火葬场火葬。
  韩国动物保护协会会长金宣兰表示,“动物一直是人类的朋友和伙伴,不能把宠物当作玩物或一次性用品随意处置。对宠物,所有者不能不加约束、放任不管,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因此无论是否拥有宠物,所有社会成员都应培养成熟的市民意识和对他人的关爱之心,让人与动物、人与人之间友好和谐相处”。
  

韩国宠物饲养综合对策

    1.实行宠物繁殖业者、营销业者和所有者登记制,销售业者必须向当地行政部门登记,销售者必须向购买者提供预防接种证明书、健康诊断证明和饲养管理方法说明书,所有者必须在拥有宠物之后30日内到有关部门登记;

    2.地方政府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出台条例,划定禁止宠物出入区域;

  3.拥有50万人口以上的地区,必须设立遗弃动物保护所,禁止捕捉、买卖、杀害遗弃动物,领养遗弃动物者年龄要在20岁以上,并持有家人同意书;

4.政府支援动物传染病预防接种费用,动物尸体为“感染性废物”,须由专门机构焚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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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动物福利法(1)

瑞典动物福利法(1)



第一部分

此法的立法对象是驯化动物和被囚禁的动物或用于某种特殊用途(在第19部分中提及,一般指科学用途)的动物。

第二部分

对上述动物的管理和措施的基本规定

1.   人们应该善待动物,并保护他们远离那些不必要的残害和疾病。

2.   被用于某种特殊用途(19部分中提及的)的动物不应受到不必要的残害或导致不必要的疾病,这项决议通过了动物实验伦理委员会的认可。



第四部分

(1)以繁殖、制作食品、羊绒制品、皮毛制品为目的饲养的动物,以及任何一个以在第19部分中提及的用途为目的饲养的动物,或是用于参赛的动物,都应当居住在符合其自然行为习惯、适合其本身且有利于其健康的环境中。


瑞典动物福利法(2)

用于科学用途的动物

第19部分

动物只能被用于科学研究或科研教学、疾病诊断、药物或化学产品的制造,或如下与其相似的用途或目的:

1.   行为活动的目的可以通过其他任何一中不强制使用动物的方法达到;

2.   除了不得不造成的伤害,行为活动的方式不能再使动物遭受更大的伤害;

3.   用于某种行为活动的动物必须是特地为此目的而人工饲养的。




第19部分a

(1)在开始上部分提及的行为活动之前,必须得到政府或政府制定部门(如国家农业委员会)的批准。该批准在行为活动结束之后应立即撤销。

(2)在申请审批时,应当对申请人时候具有相关行为活动资格予以特别的注意,以及申请的行为活动是否与动物福利相关法规相符合

(3)在审批繁殖试验室用动物申请同时应对繁殖目的予以考虑。





第20部分

(1)当申请审批通过,以下人员应当予以委派制定:

1.   国家农业委员会应任命某个有资格的工作人员作为管理员对该项申请的行为活动负责;

2.   应委派兽医对该项行为活动的实施提出意见建议,并对动物实施的行为做法予以协助;

3.   应为该项行为活动配备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并保证所有工作人员均经过必要的培训和必要的技能;

(2)管理员和兽医应保证该行为活动的实施与本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相符合。

(3)政府或政府指定的相关机构应继续改进完善法规,或在某一项具体的行为活动中对管理员和兽医的职责以及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技能予以关注,必要的时候要予以定夺。


第21部分



(1)被用于某种特殊用途(19部分中提及的)的动物不应受到不必要的残害或导致不必要的疾病,这些用途均应通过动物实验伦理委员会的认可批准。



其实这个法令还是很模糊,不具体,不太具有*作性

但有一点很值得借鉴,就是每一项与动物有关的活动都需要相关部门委派的监管人员和兽医参与

兽医在所有的活动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

哪怕是杀害动物(正当目的杀害)这种活动也需要有兽医来*刀,只有兽医知道怎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减轻动物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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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动物福利制度及对我国猪业生产和贸易的影响

欧盟动物福利制度及对我国猪业生产和贸易的影响
     2006中国猪业发展大会        
原发表日期: 2006-09-18  原作者: 中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安玉发  文章来源: 中国畜牧业协会猪业分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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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声明:转载文章需经中国畜牧业协会秘书处和作者本人同意!

    1 前言

    2006年1月23日,欧盟通过了“动物保护和福利制度改善的具体行动计划”,这标志着欧盟在关注动物福利和相关制度的立法和实施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列。这次通过的行动计划,将过去的相关动物福利标准进行了整合,形成了一个制度体系,对于推进欧盟各国政策的一致性具有重要意义。在欧盟的共同农业政策中规定,从2007年开始,农户接受政府直接补贴的条件之一是要在饲养管理畜禽时遵守动物福利的有关标准,这就使动物福利制度进入“绿箱政策”的范围,将在欧盟进入实质性的推广阶段。

    动物福利主张人类要善待动物,强调动物享有五个方面自由的权力,即: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享有生活舒适的自由;享有不受痛苦和伤害的自由;享有生活无恐惧和焦虑的自由和享有表达天性的自由。

    人类为了追求最大利润,采用集约化的畜牧业生产方式,虽然大大提高了生产力水平,不断满足了消费者对畜产品的需求,但是,这种生产方式的负面影响已经逐步呈现出来。高密度饲养条件导致动物的生存环境恶化,从而引发疫病流行,给人类的健康带来了威胁。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畜牧业发展不能违背自然规律,要关注动物福利问题,从生产方式上反思和探讨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另外,我国是一个畜产品生产大国,畜产品在出口贸易上具有比较优势,面对国外日益严重的贸易壁垒,质量安全问题备受关注,国外的动物福利制度也将成为阻碍我国畜产品出口的一个因素,需要研究相应对策。

    本文重点对欧盟动物福利制度的基本框架、与猪相关的法规条款、动物福利行动计划的内容进行介绍,并且分析该制度将对我国猪业生产和产品贸易的影响,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2 欧盟动物福利制度实施机构的职能分工和法规内容

    2.1 机构的职能分工

    在动物福利制度的实施上,欧盟和成员国之间建立了一种基本的制度执行框架,具有各自的职能分工,通过双方相互配合来保证制度的实施效果。

    欧盟方面由欧盟委员会保健与消费者保护总局具体负责,其职能包括:

    ⑴ 欧盟动物福利法规的制定。包括生产、运输和屠宰等环节动物福利标准条款和理事会法规文件的制定。

    ⑵ 促进欧盟动物福利法规在各成员国中全面实施。

    ⑶ 设立食物链与家畜卫生委员会。该委员会为常设机构,各成员国的代表可在此研究和讨论欧盟理事会文件,对有必要采取的紧急措施进行表决。

    ⑷ 欧盟委员会保健与消费者保护总局下属的食品兽医局负责检查各成员国对欧盟法规的遵守情况,根据情况采取相应对策。

    各成员国在动物福利制度的实施上,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主要职能包括:

    ⑴根据欧盟理事会的法规,制定本国的法规;

    ⑵ 将欧盟的各种动物福利法规落实到本国,加以实施;

    ⑶ 通过制定国内法规以及开展监管,更好地保证本国能够遵守和执行欧盟的动物福利法规。

    2.2 法规内容

    欧盟动物福利法规中规定了与动物福利有关的人员应当遵守的“最低标准”。具体类别规定按照三个阶段划分,包括生产阶段家畜的饲养管理;家畜运输阶段的管理和家畜屠宰阶段管理等规定。

    生产阶段的饲养动物福利法规内容又具体分为四个单项规定,即家畜在内的饲养动物类保护一般规定(98/58/EC)、蛋鸡保护的最低标准规定(1999/74/EC)、猪保护的最低标准规定(91/630/EEC)和育肥牛保护的最低标准规定(91/629/EEC);

    运输阶段的动物福利法规有运输中动物保护规定(91/628/EEC);

    家畜屠宰阶段的动物福利法规有屠宰和销毁处理时的动物保护规定(93/119/EC)。

    以上这些欧盟理事会法规中,规定了应该达到的目的和结果,要求各成员国据此制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并付诸实施。

    下面介绍一下生产阶段的饲养动物福利法规中“饲养动物类保护一般规定(98/58/EC)”和“猪保护的最低标准规定(91/630/EEC)”两个文件的主要内容。

    2.2.1 《饲养动物类保护一般规定(98/58/EC)》

    该规定的对象是所有以获取动物类农产品(肉、蛋、奶、毛、皮等)为目的进行繁殖和饲养的动物(以下简称家畜),包括鱼类、两栖类和爬虫类。不包括野生动物、体育和马戏用动物、实验用动物和无脊椎动物。规定的具体标准如下:

    ⑴ 饲养者 要有具有专门能力和知识、人数充足的饲养人员来饲养家畜。

    ⑵ 检查 饲养者每天最少检查一次家畜的饲养状况;检查饲养状况要在适宜的光亮下进行;发现有生病和受伤的个体时,迅速加以处置,必要时将其转移到别的合适场所。

    ⑶ 记录 饲养者要对使用过的药品和检查时发现的死亡数量进行记录。

    ⑷ 家畜的行动自由 自由活动是家畜品种习性、饲养方式、生理和行为本能的需要,不得采用导致其痛苦和受伤的方式来限制家畜的自由活动。

    ⑸ 饲养设施及内部环境 建饲养设施不得使用对家畜有害的材料,在家畜进入设施之前,要进行清扫和消毒;不使用有锐角的材料,始终注意防止家畜受伤;注意空气调节,对灰尘量、温度、湿度、气体浓度等进行控制和管理,以防对家畜产生危害;禁止将家畜关闭在黑暗处,当自然光线不能够充分满足家畜生理和行为上需要时,要增加适当的人工照明设备,人工照明时要考虑光亮强度,不至于影响家畜睡眠。

    ⑹ 不在设施内饲养的家畜 露天放养的家畜要躲避恶劣天气,防止其他捕食动物的侵害,注意健康风险的防范。

    ⑺ 自动化饲养设备 与家畜健康相关的自动化仪器和机械设备要每天检查一次,发现故障要及时排除,确保家畜健康安全;采用人工空气调节系统时,要配置备用系统;自动报警装置系统要定期检修。

    ⑻ 饲料和水 根据家畜种类和月龄的不同,饲喂相应的饲料,并保证数量充足,饲料和水中不应含有导致家畜痛苦和受到伤害的物质;所有的家畜都要根据其生理特点确定适宜的饲喂次数;所有的家畜都要给予适量的饮水;饲喂和饮水设施不能对饲料和饮水造成污染,在设计和设置时要充分考虑个体之间的拥挤,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良影响。除了治疗的目的之外,不得在饲料中添加任何未经科学研究和经验证明无害的物质。

    ⑼ 繁殖方法 不得采用给家畜带来痛苦和受伤的自然交配或人工交配方式;除了对健康和福利有害的情况之外,所有家畜的基因型和表现型应该被认为是正常的,在饲养时应受到同样的对待。

    2.2.2 《猪保护的最低标准规定(91/630/EEC)》

    该规定在猪的饲养密度和设施结构、饲养管理、性别和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等三个方面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其中的《饲养管理一般性标准》、《性别和生长发育阶段标准》已于 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饲养密度和设施结构标准》是在已有标准的基础上对某些具体条款的执行时间做了个别补充。

    2.2.2.1 《饲养管理一般性标准》(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圈舍设施附近不应有超过85分贝以上的经常性噪音,也要避免持续性和突发性噪音;每天要有8个小时不低于40勒克斯的光照度;圈舍中猪躺卧的地方要干净舒适,要有所有猪都能够躺得下、能够正常睡眠和起床的空间,除了分娩前和分娩中的猪之外,猪之间能够相互看得见;在不影响猪健康的情况下,让其能够经常接触到一些秸秆、干草、木屑、锯末、泥土、草炭等物质或者其混合物;地面要平整,不易滑倒,地面的面积和与猪的大小和体重相适合,不使用铺垫材料时,要保持硬质地面的表面平整;每天要保证最低饲喂一次,群体集中定时喂料和个体分别自动喂料时,应该使所有的个体能够同时吃到食料。

    所有超过2周龄的猪,应该保证有充足的洁净饮水供其饮用;除了治疗目的和特殊情况,禁止伤害猪的身体。但以下情况属于例外:——未满7天剪掉乳猪的犬牙;——切掉部分尾巴;——非切除的去势; ——室外饲养以及符合成员国法律的带鼻环。

    2.2.2.2 《性别和生长发育阶段标准》(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

    ⑴ 繁殖用公猪

    圈舍应该保证公猪能够来回走动,能够使其看得见其他猪,听得见声音和闻到气味。成熟的公猪每头要保证最低有6平方米活动空间。

    采用自然交配进行繁殖时,公圈舍的面积每头最少要有10平方米,不设置隔栏。2003年1月1日以后不再批准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圈舍建设,2005年1月1日以后所有的圈舍都应遵守该项规定。

    ⑵ 母猪

    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群体中个体之间相互攻击,防止咬伤;注意防治妊娠母猪体内和体外的寄生虫,进入到分娩房里后,保持猪体清洁;在预定分娩日的一周之前,给母猪安排适宜睡眠的场所;在分娩母猪的后方,留有分娩用的空间;要有避免在分娩房内因为母猪活动而碰伤或压伤仔猪的保护措施。

    ⑶ 仔猪

    仔猪的休息场所要有硬化地面,或者在上面铺上垫子、足量的稻麦秸秆等;分娩房要有足够的空间方便仔猪哺乳;只要不损害母猪和仔猪的福利和健康,不到28天不得让仔猪断奶。但是,从减少疾病的角度上,可以提早7天将仔猪放入其它消毒过的干净场所。

    ⑷ 断奶后的猪、育肥猪

    防止猪群中发生不可预测的争斗和撕咬;猪群体尽可能不要太大,趁仔猪小的时候,尽可能在断奶后1周内混群为好;猪群出现比较严重的争斗咬架时,要立即分析原因加以解决,如,多投入些秸秆、将易受攻击的个体或将攻击者单独隔离出去等。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便于混群而使用镇静药物时,必须有兽医的指示。

    2.2.2.3 《饲养密度和圈舍设施结构等相关标准》

    ⑴ 饲养密度

    除了配种后的猪和分娩母猪之外,在混养状态下,断奶后猪的圈舍内应保证每头猪拥有的最低地面范围面积如表1所示,2013年1月1日开始所有圈舍都必须遵守该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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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断奶后不同体重的猪应有的面积         
(平方米)

体重

每头猪应有的面积

10千克以下

0.15

10~20千克

0.20

20~30千克

0.30

30~50千克

0.40

50~85千克

0.55

85~110千克

0.65

110千克以上

1.00

    配种后的猪和分娩母猪在混养状态下,应保证每头猪拥有的最低地面面积如表2所示。另外,当一个群体不到6头猪的情况下,面积应该增加10%;一个群体超过40头时,面积可以减少10%。

    2006年1月1日以后,禁止对母猪采取绳索栓养的饲养方式。

表2 配种后及分娩母猪在混养状态下,应保证的最低地面面积
(平方米)

母猪状态

每头猪应有的面积

每头猪应有的实际硬质地面的面积(注)

配种以后尚未分娩的猪

1.64

0.95

分娩猪

2.25

1.30
        
       注:去掉漏缝地板间隙和排水口面积,排水口面积最大不超过圈舍面积的 15%。
        

    ⑵ 圈舍设施结构要求

    地面为漏缝地板时,其板块间隙最大尺寸和板块的最小宽幅尺寸如表 3、表4所示。

表3 漏缝地板板块间隙要求
(毫米)

猪只类别

板块间隔的最大尺寸

断奶前的仔猪

11

断奶后到 10周龄

14

10周龄到屠宰或配种

18

配种后的母猪、分娩母猪

20

表4 漏缝地板板块宽幅要求
(毫米)

类 别

板块宽幅的最小尺寸

10周龄之前的所有的猪

50

10周龄之后的所有的猪

80

    预定分娩的母猪,在配种后4周后到分娩的1周前要混群饲养,要求圈舍的宽度在2.8米以上。一个群体在6头以下时,圈舍的宽度最低也不能少于2.4米。

    装不下10头的圈舍不适用于本标准,但是要一定的空间来保证猪容易转换身体方向。

    ⑶ 其它

    对混群饲养的怀孕母猪,要注意每头都能够均衡而充足地进食各种饲料。

    为了使母猪吃饱肚子和提高咀嚼能力,对于断奶后的母猪和未分娩过的母猪,在给予高营养饲料的同时,还要给予同样量的纤维类饲料。

    在混群饲养中,对于经常遭受攻击的、生病的或受伤的个体,应将其暂时单独饲养,如果没有兽医的特殊指示,应该保证猪在单独饲养圈舍中有容易转动身体的活动空间。

    3 欧盟的动物福利行动计划(2006年~2010年)

    3.1 行动计划的目的

    进一步明确欧盟法规中关于动物保护和动物福利的概念和定义;在欧盟和国际水平上促进动物福利的标准的提高;协调现行政策,使之符合未来发展的需要;支持面向未来的动物福利研究,促进动物实验方法的改善;进一步坚持和协调欧盟关于动物保护和动物福利的政策。

    3.2 行动计划的内容

    为了达到以上目的,本次行动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提高动物保护和动物福利的最低标准;促进动物福利领域的研究,在动物实验方面寻找合适的替代法;制定标准化的动物福利纲领;促进动物福利信息的公开,家畜饲养者和普通国民能够共享信息;保持欧盟在动物福利领域的国际主导地位。

    3.3 2006年到2010年的具体行动方案,见表5。

表5 欧盟的动物福利行动计划 2006年~2010年

项 目

启动

完成时间

向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出《饲养动物类保护一般规定 (98/58/EC)》的实施情况报告书

开始

2006年

准备提出《欧盟委员会关于农场检查的决定( 2000/50/EC)》的修改方案

开始

2006年

欧盟委员会与产业界进行协调,共同探讨动物实验的替代方法

开始

2006年

向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出“蛋鸡多种饲养方法”的报告书

开始

2006年

开展关于家畜和其他动物保护和福利问题的消费者调查

开始

2006年

针对猫皮和狗皮及其制品贸易的社会关注问题,表明立场

开始

2006年

在 2006年上半年召开的欧洲理事会期间,举办动物福利问题的欧盟国际会议

开始

2006年3月30日

起用动物福利研究相关政策的优先排序审查机构( GIR)

开始

2006~2010年

向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出“化妆品领域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确定和相关法规制定问题”的报告书

开始

2006年

向 WTO提出欧盟动物福利与农产品贸易、农产品信息标识的具体建议,并向其施加影响

开始

2006年

在科学证据和国际认可的框架内,讨论火鸡和奶牛等尚未制定具体畜产种类标准的动物福利改善必要性问题
       

2006年

筹备成立关于动物保护和动物福利、审批动物试验替代法的欧盟中央研究机构
       

2006年

提出制定建立动物保护和福利专门信息基础平台的计划
       

2006年

对关于实验和科研目使用的脊椎动物保护的两个文件提出修订方案

开始

2006~2007年

对欧盟关于屠宰、为防止疫病流行宰杀动物和处理病畜时的动物保护法规进行修订的准备工作,制定修订方案

开始

2007年

准备关于动物运输途中卫星导航系统应用和随时监视系统开发问题的欧盟提案

开始

2007年

开发向社会、儿童提供动物福利网络信息利用方法,对动物保护和福利交流渠道进行战略整合

开始

2007年

就与贸易伙伴国共同执行动物福利标准问题,建立具有共识的沟通方法
       

2007年

对成员国的动物福利主管部门职员进行组织化培训,也吸收第三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相关人员参加
                

向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出关于育肥用架子牛保护的报告书

开始

2008年

向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出在鸡肉及其制品上实行动物福利信息标识可能性的报告书

开始

2008年

向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出关于猪保护的报告书

开始

2008年

制定出到 2014年为止有应用可能性的无痛绳索的定义

开始

2009年

向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出关于遗传因素对肉鸡福利的影响的报告书

开始

2010年

建立欧盟动物福利信息数据库,向各成员国主管部门、生产者、消费者提供信息
       

2010年

向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交关于动物福利可测定指标的应用的报告书
       

2010年

建立更严格的动物福利标准的法律认可程序
       

2010年

在可能情况下,制定欧盟动物福利生产系统生产产品的品质标准;构建在更大范围内推广欧盟动物福利标准的技术和财政系统
       

2010年

    4 动物福利制度对我国猪业的影响及对策

    4.1 成为阻碍我国动物产品出口的一道新壁垒

    欧盟正在将动物福利与国际贸易联系起来,将动物福利条款加入到国际贸易条款中,将会对进口的动物产品提出种种要求,形成一道贸易壁垒,即动物福利壁垒。目前,这一壁垒已经对我国的畜禽产品出口产生影响。例如,欧盟国家进口商来中国购买动物产品已经开始关注动物的圈舍是否宽敞、舒适的问题了; 2005年2月,瑞士等国的国际动物保护组织发表了针对我国河北省宿宁县轻视毛皮动物养殖福利和活剥动物毛皮的报道,随后被多家国外媒体转载,一时给我国的毛皮产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我国当前畜禽业动物福利状况堪忧,多数养猪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和个体户饲养条件差,屠宰方式落后,很难达到动物福利标准的要求。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动物福利对我国猪业发展和猪肉产品出口贸易的影响,提早做好应对的准备。

    4.2 增加企业生产成本

    对养猪企业来说,实行动物福利制度会涉及到改、修建猪舍,增加物质投入和管理方面的投入,最终必然将会导致养猪成本增加,猪肉价格上升。这对我国从事国内销售的生猪企业来说,需要期待消费者对动物福利认识的提高,在产品销售时得到广大消费者的理解和支持。对出口企业来说,关注动物福利可能会使我国产品价格优势降低,但是,由于达到了欧盟动物福利标准,就会破解动物福利壁垒,扩大我国猪肉产品在欧盟市场上的份额。

    4.3 促使人们对工业化养殖方式进行反思

    世界农场动物福利协会2002年报告书指出,由于动物以非自然的方式喂养,生活在拥挤不透风的环境中,导致动物患病增加,也危及人类健康和食品安全。并且警告,工业化畜牧方式是一种不可持续的食品生产方式,食品保障、农村结构、环境、食品安全、人类营养与动物福利都将被不断发展的工业化畜牧业推向危险的境地。近些年,一些动物疫病的区域性爆发和蔓延、农业生态环境恶化、由大量食肉导致的人类慢性病患病率上升等问题凸现,使人类开始对自己的经济发展模式和生活方式进行反思。越来越多的人崇尚自然,以猪散养为特点的有机畜猪肉产品在市场上倍受欢迎。关注动物福利是人类社会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

    4.4 相关对策和建议

    欧盟动物福利制度的立法和实施走在世界的前列,其他一些发达国家也都开始了动物福利法规体系的建设,动物福利制度基于道德和法律依据,将成为国际贸易中一种难以对付的壁垒。预计将来 WTO最终也将会在动物产品贸易领域体现动物福利规则。因此,我们应当从长远的角度来制定相关对策。

    4.4.1 开展我国动物保护和动物福利立法工作。2006年7月开始实施的我国首部《畜牧法》中明确规定:“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这体现了我国政府开始从立法角度关注动物福利问题,为我国今后动物福利法规体系和标准的建立奠定了基础。通过立法,加强道德和法制教育,可以使动物福利的概念深入人心,有利于主管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管,改善我国动物福利的现状。

    4.4.2 企业生产标准和作业流程中加入动物福利内容。由于动物福利主要体现在饲养、运输、屠宰等作业过程中,企业完全可以在标准化生产规范中加入动物福利的内容,在各个环节实行标准化生产管理。企业可参照国外标准设计和改造生产流程和技术设备,培训人员,在执行动物福利规定的同时,寻找降低生产成本的新方法,提高产品破除动物福利壁垒的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4.4.3 建立动物福利信息平台,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建立动物福利信息平台,专门搜集和传递信息。一方面做好宣传,让更多的国人和企业了解动物福利知识,了解国际贸易动态,并指导企业改进和提高生产管理技术。另一方面可以起到与国外的沟通作用,让国人知道世界的情况,也让世界知道我们的国情和我们正在取得的进展。在这方面,行业协会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4.4.4 设立出口产品生产特区,培育大型出口企业。针对近年来国外农产品贸易壁垒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政府可以考虑划定出口产品生产特区,在特区内建设统一标准的出口基地,实行统一的管理标准,全方位应对贸易壁垒。例如,将食品质量安全标准与动物福利标准等纳入一个综合的管理体系中,一揽子解决出口贸易中碰到的问题。大型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在动物福利方面能够起到带头作用,政府对出口能力强的企业应该给予政策支持,帮助他们积极应对贸易壁垒。

    安玉发 中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现任国际农产品贸易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农产品市场协会常务理事等职,主要研究方向为农产品市场与贸易、农产品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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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方观点)动物福利主义者的困境

动物福利主义者的困境
       北京频道 ( 2004-07-01 13:31:29)  稿件来源:人民网 2003年3月03日


    据2003年1月29日的英国泰晤士报报道,欧盟近日颁布命令,要求农民必须在猪圈中给小猪“始终”提供“足够的东西以保证小猪能够玩耍或游戏,比如麦秸、干草、木头、锯末、蘑菇混合肥料或者这些东西的混合体等。”英国政府据此宣布,给英国的农民90天的时间准备好这些东西,否则,将被施以1000英镑的罚款,重则将要被监禁3个月。

    泰晤士报在报道这一重大消息时,使用了“玩具”的概念。但欧盟委员会的发言人贝亚特·格明德尔随即举行记者招待会称,“我再最最清楚地重申一遍,我们的法令根本不是说什么玩具”。

    不管欧盟官员如何辟谣,这则法制新闻仍然让我感到有趣。在以动物为主要食物来源的人类世界里,居然还有这种与动物感同身受,“快乐着你的快乐”的食客。据法案的制定者解释,之所以颁布这样的规则,是为了分散小猪们的注意力,防止他们相互咬尾巴伤害对方。欧盟的这一立法精神看来很得中国古代先贤的真传,因为“仓廪实而知礼节”嘛。只不过这样的法律由作为小猪主人的食客颁布出来,总让人有怪怪的感觉。如果这些立法者真正关心小猪们的生活,不妨将它们从猪圈里释放出来,让他们的个性得到充分地宣泄。何必假惺惺地要求人类为它们提供“玩具”呢?

    看来,欧盟的动物保护专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主体假定问题。如果把小猪当作与人类平等的主体看待,那么现在的这个法案不但搞笑而且有些虚伪了。真正的关心应该是解放它们的肉体,让它们享受到做人的尊严。可惜,欧盟的官员们在没有找到其它替代性食物资源之前是不会这么做的。这不禁让我想起欧盟国家的动物保护主义者在北京的遭遇。两位来自欧盟的女子为了抗议在北京举办的动物服饰大赛活动,在天安门广场脱光衣服,举行活动。可能是天安门广场的水泥地板太凉,两位动物保护主义者都穿上了鞋子。不想引来一些好事之徒居心叵测地调笑:那鞋子不会是动物皮革吧。看来,即使我们脱下了衣服,赤裸全身,我们仍会不小心地掉进将动物当作异类的陷阱。几千年的文化都是建立在“人类是万物之灵”的基础上的,人类发展的过程就是不断征服其它动物,人类也不断厮杀的过程。我们可以限制乃至阻止人类之间的厮杀,但出于基本的需要,人类还是免不了对其它动物的残害。我们可以善待世界上的动物,譬如给它们提供玩具,但一想到人类的这些活动都是为了丰富自己的食物,心中不免有些泄气。

    因此,主体性假设的问题不解决,人类是万物之灵的基本精神不改变,一切关于改善动物福利的措施都免不了成为媒体搞笑的材料。

    但是,在欧盟的法案背后,我们确实看到了人类的进步。毕竟从不关心动物,到善待动物,人类的文明程度正在提高。但新的问题又接踵而至。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儿童连最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怎能要求他们制定法案为动物准备足够的玩具?这是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现在欧盟一些国家以自己的动物法案为屏障,阻止一些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动物食品或动物原材料商品进口。这是一种特殊的贸易壁垒。如果撇开世界生产力发展不均衡这一实质问题不谈,而单单以对待动物的态度来判读法案的优劣,似乎欧盟的规定是非常人道的,但是,如果看到贸易的阻隔将会造成出口地的儿童丧失基本的生存条件,这样的规定就值得商榷了。在人类的基本需求没有得到满足之前,优先考虑满足动物的基本需求乃至“精神需求”,不仅不公正,而且近乎残忍。所以,欧盟国家可以关起门来发挥自己的想象力,改善动物的福利。但如果把这一套用在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上面,则是一种变相的贸易保护,可能会造成人道主义的灾难。用马克思的话来说,法律总是受制于一定的物质条件的。如果在生产力极不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推行所谓的动物福利法案,即使不会彻底失败,也会对当地的老百姓造成伤害。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中国推行动物福利政策如此艰难。

    所以,在关注欧盟的动物福利法案的同时,我们不妨分析一下它们的生产力发展水平,避免东施效颦,自取其辱。

    当然,这并不是说欧盟的法案对我们没有一点启发。作为主体的人,在面对动物这一客体的时候,虽然不免有口腹之欲,但也不能无节制地虐杀。即使为了我们自己,我们也应该善待动物,因为,动物给了我们热量,给了我们安慰,给了我们赖以生存下去的生态圈。或许现在,我们无法保证不再剥夺动物的生命,但我们至少可以减轻动物死亡的痛苦;我们不能保证所有的动物都得到人类的呵护,但对那些稀有的动物,我们应该倍加爱护,因为一个物种的灭绝就意味着人类所在的生物链缺失了一环。(网友:乔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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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福利考验人类道德:动物的痛苦不应忽视

动物福利考验人类道德:动物的痛苦不应忽视

莽萍

     
    这里的母鸡下的蛋为什么小得像鹌鹑蛋呢?
    一个九岁的孩子,看到菜市场里的鸡下的蛋特别小,就产生了好奇:这里的母鸡下的蛋为什么小得像鹌鹑蛋呢?
    在父亲的鼓励下,他与其他孩子一起到菜市场和屠宰场调查,结果发现,菜市场的鸡因为经常看到同类被宰杀而紧张恐惧,因此便产出不正常的小鸡蛋。不仅如此,孩子们还发现,市场里的杀鸡场地都与活鸡笼子离得很近,笼子里的鸡能清清楚楚地看到和听到它们的同伴被怎样杀死。那些鸡甚至能够分辨出杀鸡人和路人。当杀鸡人走近鸡笼时,鸡会纷纷后退,并发出惨叫声,孩子们靠近时,鸡却没什么反应。
    最让孩子们感到震撼的是,在屠宰场的宰杀池前,当一头猪被宰杀时,周围待宰的猪都背向这头猪,本能地躲避,不敢目睹,不少猪吓得全身哆嗦。动物被屠宰时的这些遭遇让孩子们感到非常不安。于是,他们在今年世界环境日发出呼吁,恳请人们善待动物,不要折磨它们,不要在活的动物面前宰杀动物(《深圳商报》2002年6月5日)。
    其实,这些认真的孩子们所“发现”的问题,都是我们中国人日常生活里的普通景象,只不过大人们不以为意罢了。在全国各地城市乡村的大小菜市场里,摊贩们都是这样公开宰杀活鸡活鸭活鱼的(现在也开始公开杀狗),买者也都乐于目睹自己买的鸡鸭或鱼鳖被活宰。这被认为是新鲜和可靠的。而对新鲜的追求在我们这里,已经演化为活吃活喝某些动物的血肉了。
    在缺乏诚信的社会里,人们只有当面看到动物被宰杀、血流出来才能相信所谓鲜活。这一点加强了人们要亲眼看到动物被宰杀的欲望。因之种种,菜市场里宰杀动物行为便“合情合理”地发生了。至于牲畜在人们看不到的屠宰场和饲养场里怎样被屠宰,动物在大规模机械化饲养和运输过程中被怎样对待,在其他同样广泛的领域里如何被利用(比如实验动物和工作动物),则更少有人考虑和看顾。在这样的情形下,动物的苦乐和生存需要几乎完全被忽略了。
    那么,动物怎样被杀、怎样被吃、被用到底值不值得我们关注呢?人到底应该怎样对待动物(哪怕那些动物是被人养育出来供人吃用的)才算是负责任的呢?更重要的是,动物有什么基本的生命需要?我们应该不应该为动物的基本福利立法?蓄意忽视动物福利而令动物痛苦,或者残酷虐待动物的行为应该不应该被视为一种罪行?
    2001年4月27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节目展示了某地生猪被“注水”的场面:灌注者用大铁钩子生生挂穿活猪的下巴,迫使猪头高高仰起,猪嘴朝上张开,人们就势插人粗管子,加压注入大量脏水废渣以增加猪的重量。在这个过程里,猪受到极其严重的伤害,下巴被穿出一个大洞,流血不止,胃被极度撑大,不能收缩。经过这一残酷刑罚,猪随即陷入持续难忍的撑胀和疼痛之中,直到被屠宰。也有相当数量的猪没有等到屠宰就被活活撑死了。
    猪和其他动物一样,无法用人类的语言表达它们的疼痛和恐惧,然而它们的肢体却透露出它们的痛苦已经达到极限:肚腹滚圆,腿脚哆嗦,有的根本不能站立了。可以说,这已经不是对动物基本需求的消极忽视,而是积极迫害了。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残酷虐待动物的“注水”行为不是一时一地的事情,而是广泛发生在全国各地、持续近十几年的恶行。对动物实施“注水”的残酷等级也在逐渐上升,行为越来越恶劣和超过限度。20世纪80年代末期,人们在菜市场买到注水鸡时,还感到吃惊,类似的事情还被当作新闻看待。很快,到20世纪90年初,“注水”行为就成为见怪不怪的普遍行为了。通常,一只活鸡的腋下和两腿窝处被注进至少一斤水,许多鸡因为无法吸收体内的水和感染而死掉。
    国家并没有对这种非人道对待动物的恶行本身加以限制和惩罚,社会道德也只是关注人的食品健康而不是残酷虐待动物的不道德,这种情况导致“注水”恶行很快扩大到鸽子、甲鱼、兔子,甚至牛和其他家养动物身上。其中猪的“注水”特别引人瞩目,涉及广泛而且势头猛烈。
    其实,早在1996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就曾报道过广东生猪被强行“保养”、“加料”的情况(1996年11月8日)。
    只是这种“曝光”没有能阻止发生在成千上万只生猪身上那些残酷而可怕的事情,因为报道关心的只是人们能否吃上“放心肉”的问题。对比两次报道可以看出来,现在的灌注者更加不顾动物的死活,“营利”的方式更加野蛮。1996年给猪灌注的是米糠、鸡屎、沙子等混合物,还貌似饲料,到2001年,灌注者直接往猪体内灌注污水废渣;1996年是由人捉住每一头猪来灌注,而到了2001年,某些灌注者直接用大铁钩子钩住活猪的下巴。人们已经不需要对活的动物有任何考虑了,而径直待之以血腥。应该说,社会的漠视和道德上的迟钝助长了这种广泛发生的恶行。对于无助的动物,我们不仅关切太少,而且没有感到道义上的亏欠。
    为了保卫市民的“菜篮子”,确保生猪“排净”体内多余的水分,一些地方有关部门相继采取了新措施:到“指定屠宰点”屠宰的生猪一律要等到7至12天后再屠宰,以避免注水猪上市(这意味着普遍存在着这种现象)。但农村中大量存在的私人屠宰场并不在新措施管理范围内,而那些经长途运到异地的生猪怎样度过长达数天的等待期,新措施更无法考虑。就算不是以折磨动物为本意,在城市边缘的家畜集散地或屠宰厂,能有足够的水和食物供给动物吗?实际上,这样的应对措施和那些以折磨动物营利的行为一样,都没有考虑动物的利益,都对动物造成伤害。




    最近,德国国会通过了一项惊人的决议,要用宪法来保障动物作为生命存在的权利
    我们的确需要从动物的角度来想想这些事情了,想想动物所遭受的痛苦,这痛苦一点也不比人的痛苦更不值一提。人也的确应该对那些直接在他们管制之下的动物负起责任,否则,成千上万的依人动物就会生活在苦难中。哪怕在心存偏见的情况下,也应该想到,动物并不是生来就必得受到虐待。而现实中,越来越多被“制造”出来、并且必须经历长途运输和非人道屠宰的动物正面临这样的灾难。前面谈到的动物所受到的虐待只是其中一个方面的问题而已。
    现在,中国的肉食动物饲养业正在以超过世界平均水平的速度发展,保守的估计,全年生猪产量已超过35000万头。中国饲养绵羊的数量占世界第3位,山羊居世界第2位,达到15000多万只(1996年统计)。加上肉食牛和其他禽类,数量极其惊人。而传统上很少出现在国人食谱中的动物,比如狗,现在也被规模化饲养,其数量逐年增加。同样,动物异地运输屠宰量也越来越大,长途运输动物量更是逐年递增。仅以重要的畜产品生产和调出省河南来说,年生猪出栏量就达4300万头,其中一半以上要经过长途运输运往上海、北京和深圳等城市。在可预见的将来,由于人口增长、收入增加、都市化加速和饮食习惯改变以及市场连锁扩大的影响,肉类消费量更将急速上升,据预测,年增长速度将接近3%。
    面对如此庞大的人工饲养动物群体,我们再也无法回避谈论它们的福利照顾问题了。我们必须考虑动物的苦乐和生存状态,尽量给予动物适合它们需要的喂养和照顾。不过,说到动物福利,也许有人会奇怪,动物会有福利照顾?
    近20年来,城市居民的福利观念已经和单位里分豆油大米肥皂卫生纸之类联系在一起,反而把基本的健康保障和生存保障等真正与福利相关的事情淡忘了。实际上,正是在后面的意义上,动物也需要基本的生存照顾和保障,因为动物也是能够感受到疼痛和痛苦的生命。它们也应该免于恐惧和饥饿困顿。这也是人们意识到需要给予动物符合它们天性的生存条件和福利照顾的最重要的原因。   “动物福利”关心的是动物(特别是其生存状况与人类活动直接相关的那些动物)的日常生活条件和心理、行为健康,防止动物在饲养、使用、运输和屠宰过程中受到不必要的痛苦。这是基于动物的实际需要作出的考虑,而不仅仅是人们的情感关怀。其中人道屠宰牲畜就是依据对动物的深入研究而发展出来的。人们注意到,动物也有恐惧感和对死亡的畏惧感,在目睹同类被宰杀时,恐惧感格外强烈。所以,人们应当采取尽量快速的、与其他动物隔离的屠宰方式。这是人对于以生命贡献于自己生活的动物所应有的基本考虑。而立法保护动物福利,就是要使人们能够承担这种责任,保证动物的基本利益。
    随着对动物福利观念的认知逐渐加深,在中国通过立法来保护动物福利的时机也逐渐成熟了。一方面,饲养业日益扩大、人工饲养中的问题日益增多;另一方面,正如本文开头描述的,深圳小学生的倡议已经得到了媒体和民众的呼应。而从刘海洋伤害动物案引起的巨大反响,更可以看出人们对于动物的关切超过以往任何时候。这些都表明公众的理性已经成熟,有可能接受非人类生命的福利照顾观念。虽然,仍然会有不同的声音反对为保护动物不受虐待而立法,但是,时代将证明这种态度的狭隘和自私。动物保护法律将促进社会的道德觉醒,改变以往忽视动物福利的状态。
    实际上,当我们提出这些问题的时候,世界上多半的国家和人民已经对这类事情有了相当深入的思考和认知,并做出了明确和肯定的回答。从世界上第一部反虐待动物法案于1822年在英国产生到今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制定了法律来保障动物的基本福利,禁止虐待和无故伤害动物。最近,德国国会更通过了一项惊人的决议,要用宪法来保障动物作为生命存在的权利。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把动物权利写进宪法的国家。这可以说是人与动物关系史上划时代的大事件。这些法律成果都直接源于一百多年来人类在道德、伦理方面的思考和进步,表达的是人对其他物种和生命的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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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法律设置虽然出自西方文化的创造,但与东方文明并无冲突,相反,东方文明对待动物的态度和理想,往往成为西方人思考人与动物关系的重要思想来源。印度教尊重生命反对杀生的思想,就影响到西方伦理对于动物的思考。而中国的传统思想,比如佛教和道教对待自然和动物的平等观,也是西方人思考这类问题的有益思想资源。儒家思想也主张仁民爱物,人与自然相和谐。可以说,动物福利立法的原则与中国传统文化对待动物的理想极相契合。
    当然,在传统社会,人们饲养家畜的数量有限,多以散养或者半散养方式放养,长途运输动物的情况较为少见,屠宰也不是批量进行的,因而较少产生大规模虐待动物的情况。在中国乡下,人畜共居的情况相当普遍,人与家养动物有比较亲密的关系。但是,随着人口在近几十年的急剧增加和机械化大规模饲养业的兴起,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作为食品被批量生产出来的各类动物的生存状态也急剧恶化了。在这个过程中,饲养者与家养动物的关系也逐渐疏远,家养动物被严重物化了,变为商品、“产肉机”,因而,忽视动物基本利益甚至虐待动物的行为也大大增加了。
    这固然是现代中国出现的问题,但实际上与整个世界的现代化转变有极大关系。在现代社会,饲养动物的方式、对动物的利用以及人与动物的关系等,都变得与以往相当不同。机械化饲养动物以便提供肉食品,或者利用动物进行实验和工作,使得数量惊人的动物受到越来越不公正的待遇。这就是为什么现代国家要通过立法来强制性地保证动物福利的重要原因。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颁布了《动物保护法》,具有全新的视野和明晰完善的规定
    动物福利法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形式。
    在有的国家和地区,动物福利法是一部综合的法律,像一些亚洲国家就是这样。而在有些国家,动物福利法是一系列法律,包括禁止虐待动物法案、保护动物法案和各种行业条例,比如牲畜管理法、动物运输法、实验动物法案等等。
    欧美大部分国家在19世纪就基本完成了防止虐待动物法的立法。二战以后,这些国家又根据社会变化和需求,陆续制定了动物保护法和相应的管理条例和法规。比如,瑞典就在原有动物保护法律的基础上,于1997年制定了强制执行的《牲畜权利法》。这部旨在改善动物福利的法律规定,不能用过于拥挤和窄小的笼舍养鸡,在夏季必须把牛放出去吃草,猪要有稻草铺以便休息。这些规定都是针对机械化饲养动物导致的严重贬损动物生命的情况而设立的。
    在国内法之外,还有一些国际性动物保护公约,这些公约对各缔约国也有相当大的约束作用。比如1976年通过的《保护农畜欧洲公约》,1979年制定的《保护屠宰用动物欧洲公约》等。后者规定“各缔约国应保证屠房的建造设计和设备及其*作符合本公约的规定,使动物免受不必要的刺激和痛苦”。缔约各国的法规必须与国际公约相配。这也对欧洲国家的动物福利立法有相当大的促进。一般来说,欧美发达国家较早开始注重动物福利立法,并能够因时代变化在法律上作相应的调整。
    东方国家的情况各不相同。本来,东方各国都有自己深厚的文化传统,调节社会生活也各有自己的一套律法和习惯。在对待动物的事情上,更是借由习惯或者宗教文化传统来节制和处理。但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传统文化资源逐渐丧失了影响力,甚至被毁弃遗忘,而普遍采用了西方现代法律体系来管理社会、约束人群。然而,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亚洲各国的法制现代化程度差别较大,这种情形直接影响到动物福利立法。大体上说,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日本等国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在上个世纪完成了动物福利立法,而在同一时期,中国大陆在这方面却一直处于滞后的状态。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我国香港地区的动物福利立法起步较早。早在上个世纪30年代,香港就有了法律公告禁止残酷虐待动物,并有针对动物和禽鸟的公共卫生规例。随后,又公布动物饲养规例、猫狗条例和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直到1999年,港府还颁布了新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法律公告,增加修订条款。这些成文法规形成完整的管理之网。台湾于1998年颁布了《动物保护法》。这是一部综合性动物保护法律,具有全新的视野和明晰完善的规定,值得借鉴。
    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社会发展程度各不相同,它们的动物福利法都有类似的主旨。新加坡1965年制定的《畜鸟法》是为了“防止对畜或鸟类的虐待,为改善畜、鸟的一般福利以及与之有关的目的”。菲律宾《1998年动物保护法》的主旨是,为了“通过督导及管制一切作为商业对象或家庭宠物之目的而繁殖、保留、养护、治疗或训练动物之场所,以对菲律宾所有动物的福利进行保护及促进”。香港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旨在“禁止与惩罚残酷对待动物”。台湾《动物保护法》则是为了“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
    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动物一词的界定。新加坡《畜鸟法》在防止虐待动物一章里,认定“动物”应该“包含任何野生或经驯养之兽、鸟、鱼、爬行动物或昆虫”。香港《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中的“动物”为“任何哺乳动物、鸟雀、爬虫、两栖动物、鱼类或任何其他脊椎动物或无脊椎动物,不论属野生或驯养者”。这两者的动物概念都非常彻底,甚至包括了昆虫和无脊椎动物,一个公民不能欺负一只狗,同样也不应恶意地残害一只虫子。其理念就是所有动物都不应该受到虐待。
    这意味着人们对极其弱小的动物也表达了关心和法律照顾。虽然,至少在香港,还没有听说因为虐待虫子或者鱼被惩罚的案例,但是,也没有或很少有人反对法律保护虫子或者无脊椎动物不受虐待的权利。那里的公民发出反对的声音并不是因为他们不聪明,而是因为他们理解法律的善意,知道法律应该提高人们的理想,树立德行榜样。
    不过,从实用的角度看,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中的“动物”概念更易实行。其“动物”是指“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在我们看来,这或许更适合作为法律规定保护的对象。它值得借鉴的地方也在这里,它与大陆的整体状况和认知水平也相适应。
    从总体上看,动物保护法重在保护与人类社会极其接近和关系密切的各类驯养动物,因为这一动物群体不但数量广大,而且其生存完全仰赖人类的态度和行为,也最易受到伤害。许多动物就是作为肉食被培育出来的,有的是被役使和取用皮毛的,更有许多动物专门被指定用于各类实验。这就容易造成歧视,形成偏见,让人们以为怎么使用动物、怎么屠宰动物或者怎么关押动物都可以。动物福利法要求人们取之有道,满足动物在生命的各个阶段的基本需求,防止虐待。
    比如,以长途运输动物来说,动物福利法要求运输者应该在运送途中为动物提供必要的水和食物,并且运送设施不能过于窄小,应该洁净卫生,不得对动物实施残忍的关押或禁锢。这是一个合情合理的要求,然而在现实中却常常被运送者忽视。许多运送者为了节省空间,减少运输费用而把动物硬挤在车厢里或者其他运送器、笼中,使得动物在运送过程中受到严重伤害。所以,强制执行的动物福利法或者动物运输条例对于保证动物在运送途中的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在这里,由于没有任何法律对运输动物加以规定,运输者的行为没有任何限制。运输羊、猪、牛等的车厢大多装载过度,其中羊和猪的拥挤程度更甚,动物间互相挤踏的情况很多。还有一些运输者为了多运送一头牛或者羊,常常把活牛活羊拴在车棚顶运输。而在夏季,动物过于拥挤和得不到充足的水,在阳光曝晒下长时间拥挤在闷热的车厢内,无异于被驱赶上“死亡之旅”。而对另一些动物,比如被饲养来供食用的猫和狗,则有另外的刑罚,运输中被多只挤塞在小铁笼子里,既不能直腰也不能转身,其痛苦之状令人不忍卒睹。
    在可预见的未来,由于人口增长、收入增加、都市化加速和饮食习惯改变的影响,肉类消费量将急速上升,长途运输动物量也将越来越大。因此,制定切实可行的相关条例已越来越必要。对动物饲养、运输和屠宰行业实施法律管理可以极大地改善动物的待遇和境况,也为改善公民素养和培养善良打下基础。
    在刘海洋伤熊事件后,法学家们意外地发现,现行法律中竟然没有一个可以正好适用的条款
    动物福利法关注各类驯养动物的福利,也关注野生动物的生存状况。防止虐待动物的法律视野没有只停留在人类身边的动物身上,而是自然地扩大到所有动物。人们不能残酷对待家养动物,同样也不能残酷对待野生动物。实际上,动物福利法把恶意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伤害野生动物的行为,也都视为虐待行为,加以禁止。
    我国虽然有了《野生动物保护法》(1989年颁布)。但由于这部法律重在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视野相当狭隘。其限度在于,受保护的动物要么是珍稀种类,要么对人有用,普通的野生动物并不在保护之列。加上这部法律对伤害动物的规定极为有限,难以保证动物的基本利益和惩罚伤害虐待动物(包括野生动物)行为。这一点在“刘海洋伤熊案”中已经凸现出来了。
    2002年3月,刘海洋连续两次用火碱和硫酸烧伤北京动物园里的5只熊,其中两只熊的伤势特别严重。此事经报道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响。人们对刘海洋以残忍手段伤害熊的行为非常气愤,在予以道德谴责的同时也要求对这种行为进行法律惩罚。然而,极具讽刺意味的是,法学家们意外地发现,所有现行法律中竟然没有一个可以正好适用的条款。于是,有人主张其行为应当归入“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有人认为应该适用“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有人认为应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更有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认为刘海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要把刘海洋伤害动物的行为放在上面任何一种罪名之下都是有争议的。
    的确,中国现行法律里面没有对伤害、虐待动物行为定罪、处罚的条款。因此,漠视动物福利、以伤害动物取乐、牟利、甚至无端戕害和虐待动物的行为,即使引起民众强烈的愤慨,受到道德谴责,也总是可以“逍遥法外”。这种状况不仅与世界上许多已有动物福利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有相当大的差距(更不用说已经把动物权利纳入宪法的国家),也和国内民众对动物的认知有了差距,开始落后于民意。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饲养动物更为众多的国家里,应该有旨在保护各类动物福利、防止虐待动物的立法了。
    这样的法律不仅要求人们对动物的生命负起责任,也培养公民的善意和社会公德。相反,听任对动物的伤害和残酷虐待而无所作为,就会导致普遍的漠视和伤害动物的现象。
    正在兴起的斗狗之风或许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据报道,斗狗比赛已出现在广西、广东、新疆、合肥、武汉等地。武汉一家斗狗场从2002年9月底正式成立,至今已经举行20多场斗狗表演。武汉黄石博爱宠物医院从去年就开办了斗狗比赛。当地一些群众认为斗狗活动太残忍了,“看着狗厮杀得血淋淋的,实在惨不忍睹”。而斗狗场却越来越兴旺,甚至有斗狗场发布公告,以6万年薪招募“斗狗主持人”(见《北京青年报》10月19日“斗狗虽热闹残忍惹争议”)。
    狗是与人类关系特别密切的动物。可是现在,人们不仅要大肆吃狗,还要拿狗取乐、牟利,把残害动物的斗狗活动当作“都市休闲娱乐项目”加以引进,在时有所闻的斗鸡斗牛之外,又增加一种血腥娱乐。对于这类完全漠视动物福利、戕害动物,同时也培养人残忍和嗜血心态的不良娱乐,我们的社会应该有所反省和警觉了。
    事实上,对类似的血腥娱乐,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法律加以禁止。就以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来说,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禁止唆使动物互斗。香港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规定,任何导致、促使或协助进行动物打斗的经营、使用、管理等行为都为违法。台湾的《动物保护法》也明确禁止“以直接、间接赌博、娱乐、营业、宣传或其他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之间或人与动物间之搏斗”。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动物和教育民众有极大的功效。
    以中国目前的状况而言,从各个方面来看,都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的动物福利法和行业条例法规来规范和管理相关事务。这种要求可以说已经十分迫切了。
    动物饲养繁育涉及到众多行业,不仅农业部门饲养动物,建设园林部门和大学研究部门实验室、私人家庭等都在越来越多地饲养动物,使得动物的数量极其庞大。此外,中国饲养动物的种类也格外多,许多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不作为食用种类的动物,目前在国内某些地区都被驯养繁殖为肉食动物。加上许多药用动物的活体取药、取角和胆汁等等,令一些动物(其中许多是野生动物)极为难受,痛苦不堪。对这类动物的驯养繁殖和残酷利用,都应该在新的伦理眼光下重新审视,并在立法时加以考虑,设立合理的限制,有些则应该完全禁止驯养使用。
    中国有着五千年文明史,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东西南北民情迥异,情况的确非常复杂,但这决不是可以对动物福利漠然处之的理由。我们如果对无法用人类语言表达自己的动物负责,对和人类一样能够感受到生之喜乐和死之恐惧的动物有所关切,就一定可以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又具有世界先进理念的动物福利法。

    我们还能对动物的痛苦忽视多久呢?


从今天开始让我们拿出自己的一分力去呼吁社会重视动物福利、停止一切虐待动物的行为,立法以杜绝对动物注水这些残酷的行为,让动物早日脱离痛苦!我们宰杀动物已经是极之不道德了,就算我们宰杀动物也应最大程度上减轻动物的痛苦,试想想如果一个人被迫处死,他宁愿被注水入他身体把他活活痛死,还是无痛的安乐死呢?   
  
请回贴顶上去使更多人看到此贴,呼吁人们善待动物。谢谢.

最后以一句话结束:   人为善,福虽未至,祸已远离。人为恶,祸虽未至,福已远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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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吃猫狗肉

      文化和传统不应该成为残忍的借口。即使一种行为是文化的一部分,也并不能使这种行为道德方面可以接收,比如蓄奴,这种曾经被当成一种某些人的基本权利的行为,现在已经被广泛地看作是一种野蛮的行为了。

      没有科学证据表明狗肉具有增进血液的循环、补气、壮阳、改善肾功能以及帮助消化等功能。相反,狗肉被证明并不比猪肉,鸡肉更有营养。

      在狗肉市场中,我们经常看到有很多狗还戴着项圈。这表明他们曾经是某些人的宠物。有些人认为,狗有两种,一种是肉狗,一种是宠物狗。可是在狗肉市场中,经常可以看到纯种狗和宠物狗被当成食物兜售,这使得这种说法不攻自破。同样,可以想象,在市场中的猫也邢嗟贝蟮囊徊糠质峭登岳吹某栉锩ā?有人说,杀猫杀狗和杀鸡、杀牛甚至杀青蛙没有什么区别。可是他们却没有注意到这样一个关键的事实,那就是没有一个政府明确制定了一种为了商业利益而人道地屠杀狗的方法。

        香港政府渔农自然护理处的兽医代表曾经表示,狗是不可能饲养并人道地屠宰以做食用的。 作为食肉动物,猫和狗在秉性和生理方面都和其他通常是集中饲养的食用家畜不同。

        人类从来没有把食肉动物当成家畜饲养的历史,部分的原因是因为他们难以饲养,同时也可能是因为他们更容易将动物的疾病传染给人类。 加强猫狗肉食贸易的管理,只能解决表面问题,并使食用猫肉狗肉成为人们可以接收为,同时也默许了这种不人道的行为继续以较隐蔽的方式继续存在下去。

      人类发展史不断地从野蛮走向文明。当我们以极不文明的方式对待与我们一样具有悲喜感受的动物时,文明仅仅是一个遥远的目标。有人用活生生的牛来喂食铁笼中的猛虎,这种血腥的捕食场面并非自然界中适者生存的法则,这样的喂养方式也是不可取的。调查表明,孩子们对于保护动物理解的程度高于成人,孩子更容易接受人性化的教育方式。一旦随意虐待动物的不良观念在幼小的心灵中扎根,要重新唤起他的爱心,改变暴力对他的影响是很困难的。美国犯罪学家的研究表明,儿童时期虐待动物与成人后犯罪这二者之间有极大的相关性。 动物福利同时也关系到经济问题。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产品出口越来越多。欧盟及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都有动物福利方面的法律,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中也有明确的动物福利条款。如果肉用动物在饲养、运输、屠宰过程中不按动物福利的标准执行,检验指标就会出问题,而影响肉食品的出口。这样的情况已经发生,不久前欧盟销毁的我国进口的肉食品就是出于这样的原因。

      过度保护人类自身的眼前利益是一种缺乏长远目光的表现,动物福利立法是人类对于自然界观念的更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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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福利不只是人道关怀

       在还有许多人居住在风雨飘摇的房屋里、吃着劣质食物、喝着脏水的时候,谈论动物福利是不是有些不合时宜?但另一个方面的问题是:人类与动物难道不应当是平等的吗?这个世界如果没有了动植物,只剩下人类,会是什么样?我不敢去想象,只想起邻居大娘的小狗失踪了,也许是去流浪,也许是被人宰杀。大娘老泪纵横,说小狗对她可好了。小狗要是被人领走,成为别人的占有物还好。一旦成了流浪狗,它就将和那些野生动物一样,命运难测。

    对动物来说,人已经大面积地侵占了它们的家园,并且在从它们身上获取了欢乐、食物和金钱等利益。那么,人们又该给动物怎样的待遇和保障?人们是否应该约束自己,不给动物带来痛苦?对虐待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和野生动物的人,该不该用法律给予处罚?

    1809年,有人在英国国会提出了禁止虐待动物的提案。这种主张并不是一时的多愁善感,而是严肃的道德、法律和政治议题。但提案在上院获得了通过,却在下院遭到一片嘲笑。幸好没过太久,世界上第一个反虐待动物的法津还是在英国诞生了。到现在英国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有10多个,如鸟类保护法、动物保护法、宠物法、斗鸡法、动物麻醉保护法、动物遗弃法案、动物寄宿法案、兽医法……

    今天,地球上对动物保护和尽一切可能保留生物的多样性已达成共识。但仅仅保证动物的生命安全和家园还不够,动物应该像人类一样享有必要的福利。如果我们知道很多人每天食用的猪在被宰杀前常被注水,遭到惨不忍睹的折磨时,我们会作何感想?如果我们知道动物园的大象因为失去了足够的生存空间和同伴而患上了抑郁症时,我们又会作何感想?在美国,屠宰必须遵守给牲畜造成最少的痛苦为原则;在欧洲,许多动物园已经把大象送回它们的故乡,象馆里只留下象的巨幅图片和影视资料介绍。动物不会主动地向人类争取自己的权益,所以人类必须充当动物的道德代理人,表达和捍卫它们的生命权利。

    要让人们接受“人与动物平等生活在一个地球上”的观念,不是轻松的事。法国哲学家笛卡尔对动物的看法影响了几代人。他认为动物不会思考,因而不会感到痛苦。不过,伦理学家边沁认为,笛卡尔的错误在于把会思考和会感觉苦乐混为一谈了。边沁说,“问题不在于动物是否能思索,是否能说话,而在于它们是否能感到苦乐”。边沁坚持把人道主义关怀运用到动物身上,他认为,在判断人的行为善恶时,必须把动物的苦乐也考虑进去。随后,美国人伯格提出,残酷地对待活着的动物,会使人道德堕落,并变得野蛮起来。如果一个民族不能阻止其成员残酷对待动物,也将面临危及自身和文明衰落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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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福利法

       在有的国家和地区,动物福利法是一部综合的法律,像一些亚洲国家就是这样。而在有些国家,动物福利法是一系列法律,包括禁止虐待动物法案、保护动物法案和各种行业条例,比如牲畜管理法、动物运输法、实验动物法案等等。

  欧美大部分国家在19世纪就基本完成了防止虐待动物法的立法。二战以后,这些国家又根据社会变化和需求,陆续制定了动物保护法和相应的管理条例和法规。比如,瑞典就在原有动物保护法律的基础上,于1997年制定了强制执行的《牲畜权利法》。这部旨在改善动物福利的法律规定,不能用过于拥挤和窄小的笼舍养鸡,在夏季必须把牛放出去吃草,猪要有稻草铺以便休息。这些规定都是针对机械化饲养动物导致的严重贬损动物生命的情况而设立的。

  在国内法之外,还有一些国际性动物保护公约,这些公约对各缔约国也有相当大的约束作用。比如1976年通过的《保护农畜欧洲公约》,1979年制定的《保护屠宰用动物欧洲公约》等。后者规定“各缔约国应保证屠房的建造设计和设备及其*作符合本公约的规定,使动物免受不必要的刺激和痛苦”。缔约各国的法规必须与国际公约相配。这也对欧洲国家的动物福利立法有相当大的促进。一般来说,欧美发达国家较早开始注重动物福利立法,并能够因时代变化在法律上作相应的调整。

  东方国家的情况各不相同。本来,东方各国都有自己深厚的文化传统,调节社会生活也各有自己的一套律法和习惯。在对待动物的事情上,更是借由习惯或者宗教文化传统来节制和处理。但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传统文化资源逐渐丧失了影响力,甚至被毁弃遗忘,而普遍采用了西方现代法律体系来管理社会、约束人群。然而,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亚洲各国的法制现代化程度差别较大,这种情形直接影响到动物福利立法。大体上说,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日本等国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在上个世纪完成了动物福利立法,而在同一时期,中国大陆在这方面却一直处于滞后的状态。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我国香港地区的动物福利立法起步较早。早在上个世纪30年代,香港就有了法律公告禁止残酷虐待动物,并有针对动物和禽鸟的公共卫生规例。随后,又公布动物饲养规例、猫狗条例和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直到1999年,港府还颁布了新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法律公告,增加修订条款。这些成文法规形成完整的管理之网。台湾于1998年颁布了《动物保护法》。这是一部综合性动物保护法律,具有全新的视野和明晰完善的规定,值得借鉴。

  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社会发展程度各不相同,它们的动物福利法都有类似的主旨。新加坡1965年制定的《畜鸟法》是为了“防止对畜或鸟类的虐待,为改善畜、鸟的一般福利以及与之有关的目的”。菲律宾《1998年动物保护法》的主旨是,为了“通过督导及管制一切作为商业对象或家庭宠物之目的而繁殖、保留、养护、治疗或训练动物之场所,以对菲律宾所有动物的福利进行保护及促进”。香港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旨在“禁止与惩罚残酷对待动物”。台湾《动物保护法》则是为了“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

  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动物一词的界定。新加坡《畜鸟法》在防止虐待动物一章里,认定“动物”应该“包含任何野生或经驯养之兽、鸟、鱼、爬行动物或昆虫”。香港《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中的“动物”为“任何哺乳动物、鸟雀、爬虫、两栖动物、鱼类或任何其他脊椎动物或无脊椎动物,不论属野生或驯养者”。这两者的动物概念都非常彻底,甚至包括了昆虫和无脊椎动物,一个公民不能欺负一只狗,同样也不应恶意地残害一只虫子。其理念就是所有动物都不应该受到虐待。

  这意味着人们对极其弱小的动物也表达了关心和法律照顾。虽然,至少在香港,还没有听说因为虐待虫子或者鱼被惩罚的案例,但是,也没有或很少有人反对法律保护虫子或者无脊椎动物不受虐待的权利。那里的公民发出反对的声音并不是因为他们不聪明,而是因为他们理解法律的善意,知道法律应该提高人们的理想,树立德行榜样。

  不过,从实用的角度看,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中的“动物”概念更易实行。其“动物”是指“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在我们看来,这或许更适合作为法律规定保护的对象。它值得借鉴的地方也在这里,它与大陆的整体状况和认知水平也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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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福利


       在传统中国社会,人们非常尊重牛的劳动。许多老辈人看到牛勤奋悲苦的一生,因此不忍食用牛肉。这在中国是长久以来就存在的传统,是讲究仁人爱物的文化的体现。现在,即使肉牛是专门畜养出来供人食用的,人们在宰杀时也应考虑尽量减少其痛苦,以人道方式为之,再行利用。然而,今人竟要在死亡的痛苦之上,再以难以想象的折磨和苦痛加诸活泼泼的生命,这需要怎样冷酷的人性才能做到?不幸的是,如此残酷野蛮之事不仅见之于孔子的故乡,更见于全国各地。十几年来,从广东到北京,从重庆到浙江,从城市到乡村,到处都可以看到同样的做法。人们在无限制追逐利润的同时,更竞相暴露其冷酷和野蛮。这就是为什么动物屠宰前注水问题不但禁而不止,反有愈演愈烈之势。有的省份90%的牛和猪在屠宰前都要遭到被注水的悲惨命运。

  在发达国家,人们考虑到家畜与人类之间的密切关系,强调在饲养、运输和屠宰家畜过程中,应该以人道方式对待之,尽量减少其不必要的痛苦。许多国家更订立法律强制执行动物福利标准,以保证动物在人的管理下,得享基本的生活待遇,并且免遭不必要的痛苦。北欧国家挪威于1974年就颁布了《动物福利法》。该法规定,为使家畜如牛、羊、猪和鸡等免遭额外痛苦,屠宰前一定要通过二氧化碳或者快速电击将其致昏,再行宰杀。德国于1986年和1998年分别制定了《动物保护法》和《动物福利法》。这两部法律都规定,“脊椎动物应先麻醉后屠宰,正常情况下应无痛屠宰”。对于有害动物的捕杀若不能采用麻醉方法,也须经过许可,其宰杀应以不引起无谓痛苦为原则。近几年,中国出口到欧洲国家的肉类制品多次遭到抵制,就是因为动物福利标准太低的缘故。虐待性饲养、运输和屠宰使得中国出口肉类的声誉甚低。甚至在一些国际场合,虽然中国出口肉类制品的价格最低,却少有人问津,不仅因为卫生标准低,也因为如果选择这些肉类,或许意味着对这些动物生前痛苦的忽视。

  关注动物福利的不只是欧美发达国家,东亚许多国家和地区也有各类动物保护法,用以促进动物福利。有的国家既有防止虐待动物的立法,还有专注于一般动物福利的动物保护法,比如菲律宾就在原有动物保护法的基础上又制定了动物福利法案,日本在原有动物虐待防止法(1949)之外,制定了动物保护管理法。我国香港地区更是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制定了防止虐待动物规例,以后逐年制定动物保护法规。这些法律对动物福利的规定深入而细致,不仅有效防止虐待性饲养、宰杀,也大大促进了各类动物的基本利益。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制定了较完善的动物保护法,以增加动物福利,防止对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韩国在食用狗肉问题上颇受世人诟病,但它也制定了自己的动物保护法,并对狗肉的食用加以限制。因为这些法律的约束,特别是防止虐待动物法律条款的应用,这些国家的各类动物至少不致遭到大规模和长时段的虐待。

  人不应该遭受不公正和暴行,动物也不应该受到暴行摧残。为了防止虐待无自卫能力的动物,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由执法人员、农业管理人员、兽医和民间人士组成监督之网,强制执行使动物免受虐待的条款。我们对于那些有感觉能力、并为我们贡献生命的动物,也应该有所考虑,并制定相应法律,组成各类监督机构,使得这类残暴行为被及时揭露、制止和被治罪。

  一个社会,如果长期容忍普遍的对动物的暴行和不义,那是不正常的。这不仅因为容忍对动物的残暴容易导致对人的粗暴,对动物利益的忽视容易导致对人的利益的忽视,更是因为残酷折磨动物的行为本身就是不正当的,就是一种应该被禁止的恶行。消除滋生残忍的土壤,应该从善待动物开始。
摘自网友日志http://featheryy.spaces.live.com/default.aspx?_c02_owner=1
动物总是有机会去检验人类那脆弱的友谊和忠贞--我爱我的老大  我是一个自私的人http://home.ani8.com/blog/my/1504/index.htmlMSN:zll851112@hotmail.com 视频博客http://blog.sina.com.cn/85ba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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